(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虎成、薛阳勇、宋红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薛虎成,薛阳勇,宋红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虎成,男。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阳勇,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新,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虎成、薛阳勇、宋红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薛虎成驾驶豫R60J**号普通客车行驶内乡县余关乡王沟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薛阳勇驾驶、被告宋红新所有的豫A8E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阳勇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虎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由内乡县湍东镇吉祥汽车维护厂拖车施救,费用为1200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8月28日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12938.82元。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伤残十级,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原告二次手术整形费用约需捌仟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1082.00元。本次鉴定、咨询费用5000元。原告薛虎成之母杨秋;原告之子薛某。肇事车辆豫A8E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宋红新,被告薛阳勇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阳勇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薛虎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阳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虎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薛阳勇系雇佣司机,被告宋红新作为车主愿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薛阳勇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薛虎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结算票据为准,为12938.82元。2、护理费:结合病历相关内容,原告住院28天,以一人护理,50元/天计,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以30元/天计,30元/天×28天=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30元/天×28天=840元。5、误工费:以50元/天,计算至原告初次鉴定前一天为112天,50元/天×112天=56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为十级伤残,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为标准,原告之母杨秋已满75周岁计算5年,原告之子薛某计算1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5627.73元/年×5年×10%+5627.73元/年×10年×10%÷2=5627.73元。7、后续治疗费,以咨询意见书为准,为8000元。8、车辆损失费: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为21082.00元。9、施救费: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用,以内乡县湍东镇吉祥汽车维护厂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为准,为1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479.23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付,被告宋红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薛虎成77479.23元。案件受理费28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870元,由原告薛虎成负担3000元,被告宋红新负担487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过高;被上诉人薛虎成未提供其母亲有几个子女的证明,不能确定扶养人人数;施救费应为900元;原判对车损认定不合理,上诉人实际定损为16365元。薛虎成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上诉人薛虎成的伤情,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较为合理。被上诉人薛虎成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所在村委及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薛虎成系杨秋唯一的儿子,故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正确。施救费1200元有发票及相关证明,应予认定。上诉人定损数额系其单方作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