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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莫孟新与覃文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孟新,覃文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莫孟新,干部。被执行人覃文栋,退休教师。本院在执行莫梦新申请执行覃文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6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签收后,没有自觉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个人银行存款、房屋权属登记、机动车辆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王信用社有存款10000元,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提取该存款10000元。但在其他登记部门进行查询时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于2015年7月2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询问,均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对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应以无财产类专属管理而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巴执字第78号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华审判员  莫羡强审判员  赵国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覃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