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雪与刘成勇、王方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黄雪,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成勇,无业,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王方安,无业。委托代理人穆宇涵,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黄雪诉被告刘成勇、王方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勇、被告刘成勇、被告王方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宇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诉称:2015年4月27日21时35分,在建设路4513078号报警杆西侧13.6米处,被告刘成勇驾驶系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掉头时,遇原告亲属黄群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刘成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致使货车左前部遇电动车右侧及黄群新肢体发生碰撞,造成黄群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群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系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方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亲属不幸死亡,不仅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23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刘成勇辩称:事故既然发生了,我也想尽快赔偿给死者家属损失,但是以我现在能力,家里人不管我也还不起。被告王方安辩称:答辩人系豫C×××××车主,在管理或使用该车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与王方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成勇属无照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1时35分许,在洛阳市建设路4513078号报警杆西侧13.6米处,被告刘成勇驾驶系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建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北掉头时,遇原告亲属黄群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刘成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致使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及黄群新肢体发生碰撞,轻型厢式货车底盘前部、左前轮胎及右前轮胎挤压电动车,造成黄群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成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群新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黄群新,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受害人黄群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05月15日,黄群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事故发生后,黄群新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960元。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3、交通费5000元;4、食宿费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4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车损1960元。另查明: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方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人寿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依据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其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02元,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六个月。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受害人黄群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3、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原告该项主张过高,考虑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1960元。上述5项共计5611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依据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按责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计11196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449231元,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被告刘成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方安辩解该车有专职司机驾驶,但从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显示,该车日常有多人驾驶,包括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由于被告王方安对其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王方安辩解该车辆系被偷开,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雪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1960元。二、被告刘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雪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计449231元。三、被告王方安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2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2342元,由被告刘成勇、王方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