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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巫贵菊与吴化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贵菊,吴化岗,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巫贵菊,男,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朱应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化岗,男,汉族,四川省珙县人。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珙县巡场镇金龙街北段。法定代表人吴天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绵阳市高兴区。负责人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贵菊诉被告吴化岗、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巫贵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化岗,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贵菊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川*号大中拖拉机搭乘孙晓蓉从珙县经308省道往泸州市方向行驶,01时3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71km+50m处时,与对面被告吴化岗驾驶的权属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孙小蓉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L¹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3、双肺挫伤;4、头面部、双上肢多发挫裂伤,异物存留;5、轻型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2037.38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4年9月2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巫贵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化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孙晓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巫贵菊腰椎L¹椎体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额面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5400元或按实际支付。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22038.38元;2、误工费28457元(199天×52331元/年÷365天);3、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5、鉴定费1730元;6、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24381×20×22%);7、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巫显春2532.2元(6906元/年×5年÷3人×22%];母:高廷芬2532.2元(6906元/年×5年÷3人×22%];女巫晓琴:11897.82元(18027×(18-12)×22%÷2];子巫建:15863.76元(18027×(18-10)×22%÷2];9、续医费:154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23277.76元,应由被告赔偿151924.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化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及赔偿金额无异义,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以及强制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同时原告伤后住院,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为由予以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义,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30%承担责任;2、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标准过高,如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畴,且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意见,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巫贵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和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不同意新标准赔偿,因新标准现在都没出,应以下发之日为起点。精神抚慰金偏高,应按责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该请求才能得到支持,计算起点应以定残之日起算。对其子女因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续医费按第二次鉴定确定。交通费偏高仅支持就医院转院产生的实际费用,以票据为准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驾驶川*号大中拖拉机搭乘孙晓蓉从珙县经308省道往泸州市方向行驶,01时30分,当车行驶至308省道171km+50m处时,与对面被告吴化岗驾驶的权属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孙小蓉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L¹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上侧颌骨额突骨折;3、双肺挫伤;4、头面部、双上肢多发挫裂伤,异物存留;5、轻型颅脑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2037.38元(含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吴化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2014年9月29日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巫贵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化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孙晓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所川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巫贵菊腰椎L¹椎体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额面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15400元或按实际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12日申请要求对原告巫贵菊1、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进行行鉴定;2、申请鉴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目录、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内的医疗费(非医保医疗费鉴定)(原告曾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申请要求对原告巫贵菊1、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重新进行行鉴定;2、申请鉴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目录、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内的医疗费(非医保医疗费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心2015年5月5日出具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号意见书:1、被鉴定人巫贵菊腰椎L¹椎体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挫裂伤致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巫贵菊后期门诊复查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巫贵菊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070元)。庭审中双方对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号意见书没异议。另查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白塔村巫显春(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与高廷芬(女,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夫妻,生育子女巫贵书、巫贵芳、巫贵菊;原告巫贵菊与孙晓蓉婚后生育长女巫晓琴(女,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次子巫建(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原告巫贵菊于2012年12月20日与马彭麒签订租房合同,租赁马彭麒[泸房权证纳溪字第X**号;房屋座落:纳溪区云溪西路;地号(2008)XXX;土地使用年限:2008-01-31至2044-5-18止]住房一套居住使用。租期4年。月租800元。巫贵菊从事运输行列。再查明,被告吴化岗驾驶的权属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保险单号为:12631383900020347190。其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商业险保单号为:12631383900020347187。其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至2015年2月17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入院卡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川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及马彭麒泸房权证纳溪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等;被告吴化岗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垫付款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受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和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9号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巫贵菊驾驶川*号大中拖拉机与被告吴化岗驾驶的权属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Q**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双方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巫贵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化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巫贵菊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从事运输行列,其居住、收入来源、生活销费均在城镇。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受伤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的证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对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支持如下:1、医疗费21238.38元(扣减巫贵菊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070元);2、误工费30236元(199天×55458元/年÷365天);3、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8514.4元(24381×20×12%);6、精神抚慰金:3000元;7、续医费:4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19508.78元(其中医疗费为共计25618.38元含续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险中赔偿原告巫贵菊医疗费6967.38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巫贵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3890.4元。医疗费余款18651元按比例7:3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巫贵菊医疗费5595.53元[因另案原告孙晓蓉受伤治疗产生费用为:以上合计13350.64元(其中医疗费11150.64元,其他费用2200元。应在交强险中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险中赔偿原告巫贵菊医疗费6967.38元。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巫贵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3890.4元。共计90857.78元(已扣除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化岗垫支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巫贵菊医疗费5595.53元;三、驳回原告巫贵菊其他诉讼请求。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化岗垫支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珙县环球远臻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