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祝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祝松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张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建芳,女,系原告张某某母亲。法定代理人张强,男,系原告张某某父亲。被告祝松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红星,男,系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祝松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建芳、张强,被告祝松明、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负责人肖建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钟鸣、雍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祝松明驾驶其自有的川RA18**号两轮摩托车,由南部县王家镇至蓬安县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因驾驶速度过快,将过街的原告张某某撞伤。南部县公安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祝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123.16元。被告祝松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无异议。我的川RA1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我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辩称:被告祝松明购买的川RA1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是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祝松明驾驶其自有的川RA18**号两轮摩托车,由南部县王家镇至蓬安县方向,行驶至王家镇中心卫生院路段,因车速过快,对道路上情况观察不足,撞上在道路上通行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南部县王家中心卫生院治疗1天,蓬安惠民医院治疗两天,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右额顶叶脑错裂伤,颅骨骨折,右胫骨中段骨折。以上治疗,原告张某某共用去医疗费23781.16元,被告祝松明垫付医疗费13781.16元、其他费用800元,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预赔10000元。2014年12月7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2-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祝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9日,受原告张某某母亲王建芳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某某车祸后右额顶叶脑错裂伤致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6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7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父母在成都市购买了住房,长期在成都居住并在成都务工,原告张某某现跟随父母在成都读书。被告祝松明为其川RA1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松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祝松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松明为其川RA18**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3781.16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二项“建议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88元(70天×118.4元/天),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二项“护理时限按壹人护理70天”及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763.8元(45697元/年÷365天/年×70天),原告主张8288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1000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本院认定标准为30元/天,住院39天,共计1170元(39天×3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所举证据能充分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消费支出地均为城镇,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一项“张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36054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续医费3000元,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第二项“后期医疗费目前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36054元合计人民币603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二、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3781.16元(23781.16元-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2451.16元,由被告祝松明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7960.93元(22451.16元×80%)。三、上述一、二项扣减被告祝松明垫付的人民币14581.16元,被告人保财险蓬安支公司预赔1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人民币50342元(60342元-10000元),由被告祝松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人民币3379.77元(17960.93元-14581.16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祝松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 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