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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智皓与李慧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皓,李慧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曹智皓,男,汉族,庆安县人,无职业,现住庆安县。被告李慧芝,男,汉族,绥化市人,无职业,现住绥化市(未出庭)。原告曹智皓诉被告李慧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慧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智皓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慧芝将其位于庆安镇一街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的西侧南往北数第20门商服卖给原告,当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2万元,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照,房屋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准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发现找不到被告,无法办理。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将被告李慧芝卖给原告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慧芝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李慧芝下落不明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照。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照为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为相关部门出具,亦应予以确认。经原告当庭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被告李慧芝将其位于庆安镇一街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的西侧南往北数第20门商服(地号1012)卖给原告曹智皓,当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22万元,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房照,原告使用房屋至今。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将原被告买卖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曹智皓与被告李慧芝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慧芝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智皓与被告李慧芝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李慧芝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曹智皓将其位于庆安镇一街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的西侧南往北数第20门商服(地号1012)过户至原告曹智皓名下。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李慧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乔永艳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郝树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世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