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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正军与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正军,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05号原告:白正军,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周应龙,经理。原告白正军与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正军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正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前向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分公司)销售消防配件,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货款17万元未付。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又陆续向安徽分公司销售消防配件合计货款11460元,安徽分公司也未支付货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安徽分公司偿还过原告8万元货款,至今尚欠101460元货款未付。安徽分公司是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10146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消防配件销售业务。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是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消防配件。2012年8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没有支付,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11460元,以上货款合计181460元,经原告催要,安徽分公司仅支付80000元,剩余货款1014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安徽分公司注册资金为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销货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工程承包人,其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安徽分公司尚欠原告101460元货款,有欠条和销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徽分公司系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注册资金为0元,故安徽分公司从事经营欠下的债务应当由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正军货款10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由江西润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基奎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