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得生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生,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赵得生,大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得国,大安市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57408XXXX。法定代表人陆建平,经理。原告赵得生与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恒策乾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生委托代理人项柏林、赵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策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得生诉称:2012年6月恒策乾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求我为其筹款,我多方求借得款人民币90万元,此款分四次全部借给恒策乾安公司,并为我出具欠据四枚。此款经我多次粗要恒策乾安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策乾安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恒策乾安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恒策乾安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24日在赵得生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并为赵得生出具借据四枚。现赵得生以恒策乾安公司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恒策乾安公司给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恒策乾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赵得生与恒策乾安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恒策乾安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赵得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恒策房地产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得生借款人民币9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恒策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审 判 员 温冰代理审判员 孙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