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与李秀慧、陈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李秀慧,陈永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环西南路18号。负责人:包友林,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慧。被告:陈永伟。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李秀慧、陈永伟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慧、陈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秀慧向原告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以被告陈永伟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关解放街2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发生的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李秀慧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秀慧、陈永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本次借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月利率是7.59‰,按季结息,在每季月末的20日付清利息。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秀慧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李秀慧借款后,仅仅归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归还,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本金4991534.23元,利息结止2015年7月10日为328965.74元,原告催款未果,只得依法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借款逾期没有按约归还,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完全合理合法。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91534.23元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前尚欠利息328965.74元,以后另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0000元;2、原告对被告陈永伟所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关解放街21号房屋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慧、陈永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民泰银行仙居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代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万元,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秀慧、陈永伟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李秀慧、陈永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4991534.23元及部分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永伟自愿提供其私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现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永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秀慧、陈永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借款本金4991534.23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利息328965.74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仙居支行对被告陈永伟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仙居县解放街21号的房屋(台房权证仙字第城关0001076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4元,减半收取24837元,由被告李秀慧、陈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7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