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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得胜与高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高得胜,无业。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沈大勇,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井忠,实联长宜淮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得胜诉被告高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得胜委托代理人姜明月,被告高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得胜诉称: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井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前方原告高得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向西行驶,行驶至春晖路“纵淮线春晖东支0五”电线杆东侧30米处,被告驾车从原告右侧超车时遇原告向右斜行,致被告车尾左侧与原告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84570.67元,合计87531元,要求被告承担50%,即43765元。被告高井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车,而责任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井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春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现前方原告高得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左右摇摆向西行驶,行驶至春晖路“纵淮线春晖东支0五”电线杆东侧30米处,被告驾车从原告右侧超车时遇原告向右斜行,致被告车尾左侧与原告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原告所驾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同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4576.17元(其中原告垫付1809.84元,尚欠82766.33元)。本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五大队现场勘验,认为高井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时,发现前方同方向电动自行车行驶轨迹不规则,在没有保持横向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越前车,且超速行驶(经鉴定,其车速约为41公里/小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高得胜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上述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复核被终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曾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对方老头(原告)喝酒的”。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终止通知书、门诊费票据、欠费单、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被告高井忠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高某与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高某陈述事发前原告骑车歪歪扭扭的前行,事发后其在扶起原告时闻到原告身上有很浓的酒精味。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交警部门并未对原告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但根据事发时原告的行驶状态及证人亲身经历,可以认定原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井忠在路上行驶时,发现原告高得胜行驶轨迹不规则,被告理应提高警觉,加大与原告之间的安全距离,谨慎超车,但被告并未如此,反而超速超车,导致本起事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高得胜系成年人,明知酒后驾驶的危险,仍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更大,其行为的危险系数更高,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当。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原、被告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或维修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起事故电动车受损是事实,对该损失本院酌定200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交通费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3、车辆损失费200元,4、医疗费84570.67元,上述合计85510.67元,由被告承担40%即34204.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井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得胜各项损失合计34204.27元。二、驳回原告高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得胜负担44元,被告高井忠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思语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