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淑婷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淑婷,曾用名胡茜凤,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在衡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冷钢居委会9组8栋,系湖北省武汉市永旺物流公司会计,家住衡阳市珠晖区新师院安置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肖雄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的石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淑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湖淑婷及其辩护人肖雄华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时11时许,被告人胡淑婷与被害人刘忠余(系被告人胡淑婷表舅)相约在衡阳市石鼓区凯轩大酒店商谈合伙公司帐目事宜。双方在凯轩大酒店一楼大厅碰到后,被害人刘忠余先用手打了被告人胡淑婷头部一下,进而引发纠纷,后双方被在场家属拉开。被告人胡淑婷心存不满,离开酒店到附近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带水果刀到凯轩大酒店一楼大厅,趁被害人刘忠余不备,用水果刀剌入刘忠余的背部,致被害人刘忠余背部刺创。案发后,被告人胡淑婷叫他人报警并在作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刘忠余身体所受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具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淑婷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胡淑婷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淑婷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该案的事发是被害人过错行为在先,案发后被告人胡淑婷主动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到位,并取得刑事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所生育小孩不满2岁,急需母亲的抚育,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淑婷从轻量刑,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淑婷与其表舅被害人刘忠余相约在衡阳市石鼓区凯轩大酒店,商谈合伙公司帐目的事情。当两人在凯轩大酒店一楼大厅碰到后,刘忠余先用手打了被告人胡淑婷头部一下,进而引发纠纷,后双方被在场家属拉开。被告人胡淑婷心存不满,离开酒店到附近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带水果刀到凯轩大酒店一楼大厅,见刘忠余站在收银台前,背对着被告人,被告人趁刘忠余不备,用水果刀捅了刘忠余的背部一刀,被害人刘忠余立即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告人胡淑婷叫他人报警并在作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经鉴定,被害人刘忠余身体所受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材料,证明被告人胡淑婷故意伤害刘忠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被告人胡淑���的自首情况;2、被告人胡淑婷的供述,被害人刘忠余的陈述、证人周旺、屠友谅、朱雁峰、刘军民、刘晓燕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淑婷故意伤害刘忠余的犯罪事实经过情况;3、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淑婷故意伤害刘忠余的刀具;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胡淑婷的身份;5、被告人胡淑婷家属与被害人刘忠余之间签订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刘忠余出具的现金收条,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胡淑婷生育一女孩,不满2周岁,正需母亲抚育和照顾的关键期。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淑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刘忠余有过错行为在先,案发后,被告人胡淑婷能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并��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淑婷辩称,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又生育一女孩,不满2周岁,尚年幼正需要母亲抚育和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淑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