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1020号案外人李晶晶,女,1987年9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275室。法定代表人张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男,196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合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西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张玉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本院受理的北京昆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盛公司)申请执行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晶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晶晶称:2006年10月25日,我与长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我向长兴公司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405749元,居住至今。在购买时长兴公司未告知房屋存在抵押或其他不能出售的情况。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李晶晶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李晶晶于2006年10月25日与长兴公司签约购买了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05749元。2、购房收据一张。载明,李晶晶于2006年10月25日向长兴公司交付房款405749元。昆盛公司辩称:李晶晶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被执行人长兴公司的合法财产,生效判决已认定债权人��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目前没有对抗本案生效判决的理由和证据。3、我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要求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清偿债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4、李晶晶主观上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为张秀玲。张秀玲购买时房屋已设定抵押,李晶晶受让的该房屋权益,主观上明知并认可房屋存在抵押且未消灭的事实,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同时作为继承权利,不能对抗我公司享有的抵押权。长兴公司对李晶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查明,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台农信社)诉长兴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一、长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丰台农信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二、丰台农信社对其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所涉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份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有如下内容:“2004年9月14日,丰台农信社与长兴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丰台农信社;义务人为长兴公司;房屋座落于北京市×××2#、3#住宅及配套商业,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利价值1400万元人民币;权利范围包括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部分土地(为110套在建房屋所分摊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面积2763.23平方米;权利顺序为1、丰台农信社2900万元;2、丰台农信社1400万元。”上述2#、3#住宅即现在的15号、16号楼。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保全查封长兴公司名下位于本市×××2号楼、3号楼的24套房屋,涉案房屋位于其中,且处于抵押范围内。另查,2012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确认丰台农信社依据(2005)二中民初字第1149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对长兴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受。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489号执行裁定,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变更为昆盛公司。本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昆盛公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李晶晶的抵押权。二、根据李晶晶所提证据可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时间系于本院查封后,故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标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综上,李晶晶���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晶晶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