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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唐剑峰,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朝鲜族,1988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王洪兰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L455**号车辆沿庄林路行驶至营口立交桥北坡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营公交认字(2013)第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了(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84,010.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4,394.00元。并写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再提起诉讼”,现原告二次手术已完成,造成经济损失22,336.19元。原告与被告就二次手术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36.1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之前已经给原告垫付了5,000.00元,但是原告拒不返还被告张某某,原告也不承认此事。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按照(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84,010.5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被告王洪兰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L455**号自卸汽车沿庄林路行驶至营口市立交桥北坡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沈阳市奉天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已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站民一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184,010.5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120,8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63,210.5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并于2015年1月8日进行内固定器取出术,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为普食,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患肢暂不负重,酌情行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康复科就诊。2、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对症治疗,观察病情变化。3、3周内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线,病情变化随诊。4、切口隔日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同日,原告乘坐卢茂良驾驶的辽H434**号中型普通客车返回营口市老边区,发生车费1,600.00元,并入住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饮食为普食,出院医嘱为“1、禁负重一个月。2、门诊随诊。”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468.4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李月进行护理。此外,原告受伤前系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其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赔偿。另查明,王兰洪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L455**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该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4月10日0时至2014年4月9日24时。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兰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以30%为宜,所以,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L455**号自卸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应当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肇事车辆辽L455**的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原告诉请的因二次手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468.49元,有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营口市老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凭,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027.94元(11,468.49元×70%)。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753.20元,因原告受伤前系营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架子工,其所从事的行业类属于建筑业,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辽宁省建筑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2.92元/日)计算,又因原告误工时间为53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4,189.33元(112.92元/日×53天×70%)。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24元/日)计算,又因原告共住院23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549.46元(96.24元/日×23天×70%)。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50元/天,原告共住院23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元(50元/天×23天×70%)。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759.50元,其中车费1,600.00元为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手术后第4天乘坐卢茂良驾驶的辽H434**号中型普通客车返回营口市老边区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乘坐客车返回营口市老边区系原告伤情所需,且费用金额与沈阳-营口的交通费实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又原告住院23天,本院根据营口地区的交通实况酌定每天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交通费1,216.60元[(1,600.00元+6.00元/日×23天)×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8,027.94元、误工费4,189.33元、护理费1,5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5.00元、交通费1,216.60元,共计15,78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5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6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9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张某某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