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小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小字第23号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翠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辉,男,1971年2月2日生,汉族。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源物业)与被告李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铭源物业诉请:1、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040元及逾期违约金2080元(庭审中原告鑫铭源物业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二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5年1月28日,以郑州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李辉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本物业名称:星海花园;座落位置:上街区汝南路星海花园,5号楼7单元6西号;建筑面积:88.4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的元月份和六月份到物业办公室交纳;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2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在大门口公告10天,从第11天起将按应交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超过20天将按法律程序解决”。2006年11月,上述小区加装监控设施,按照相关规定物业管理费涨至每月每平方米0.37元。李辉欠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鑫铭源物业为星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4年10月8日,鑫铭源物业向李辉发出“催费通知”,催收上述物业管理费并将“催费通知”张贴于李辉位于星海花园5号楼581号房产的门前。另查明,郑州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鑫铭源物业。本院认为,原告鑫铭源物业与被告李辉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铭源物业主张被告李辉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040元,依被告李辉未向原告鑫铭源物业交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之情形,原告鑫铭源物业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10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0.37元×88.37平方米×12个月×2年+0.37元×88.37平方米×7个月+0.37元×88.37平方米÷30天×24天)。原告鑫铭源物业还主张被告李辉支付逾期违约金2080元,依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李辉存在未交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被告李辉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鑫铭源物业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被告李辉的违约情况,应以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于2015年8月22日前向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0元及违约金5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