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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楚立前、冯存美等与楚立前、冯存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楚立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存美。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再审申请人楚立前、冯存美与被申请人张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立前、冯存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现提供楚现发生前书写的永昌路开工本(永昌路支出明细表),上面记录了每一次支付给被申请人工程款的时间、数额及用途。2009年8月26日楚现发向张瑞支付的10万元是排水工程进度款,与道路款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楚现发支付的10万元是道路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高某的证言未经质证,申请人也从未授权苏光夫出具欠条,不能将苏光夫出具的欠条强加给申请人。申请人也从未认可欠张瑞工程款14万元。三、一审法院在没有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申请人无法对证人高某进行直接询问,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楚立前、冯存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支出明细表系楚现发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否收到记录的款项。关于楚现发前期支付的10万元是否应在14万元欠付款中扣除。2009年7月26日申请人之子楚现发与被申请人张瑞签订的道路排水工程协议书包含道路工程施工和排水工程施工两项内容,协议第一项分包工程项目内容及形式中对于道路工程的施工内容有明确约定,①土方工程、灰士基层包工、包料全部工序,②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面层由张瑞负责技术摊铺,按人工费结算,用工单价每工日60元,③零用工每工日60元。而楚立前与张瑞结算签订的《荣昌路排水工程》结算书内容仅为排水工程(包括雨水排水工程和污水排水工程),结算书内容明确,并没有协议约定的道路工程的结算内容。证人高某亦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协议内容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楚现发已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道路工程款,并不包含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结算的排水工程价款之内。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时二申请人未到庭质证,但在其后的庭审中申请人已对高某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未剥夺申请人质证的权利,申请人主张道路工程款已经支付,该10万元不是道路工程款,应提供已经支付了道路工程款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荣昌路排水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款和规费合计87万元,申请人已分别支付50万元、23万元,合计支付73万元,应欠工程款14万元。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4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楚立前、冯存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楚立前、冯存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安 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