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丰效保与贾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效保,贾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593号原告:丰效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利辛县,现羁押于马鞍山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才,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贾建,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领水县,现羁押于马鞍山监狱服刑。原告丰效保诉被告贾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存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效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周玉才,被告贾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效保诉称:2014年7月3日9时许,在马鞍山××××区,原告和付发波因报数问题发生争执,在监房理论时,被告插嘴劝架,原告对被告态度并不友善,被告怀恨在心。后当罪犯徐福生和原告在包裹房谈话时,被告冲进去挥拳击打原告,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三分之一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雨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29日对被告的犯罪行为作出刑事判决。2015年7月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832元、司法鉴定费用700元,合计205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贾建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首先,对原告的伤害行为表示后悔,请其原谅。我也愿意赔偿,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能为力,入狱六年多,家人没有探监过,家中也是非常困难,从小父母就离我而去,是爷爷奶奶一手把我抚养成人,如今老人都已八十多岁,自身生活都非常困难。因此,民事赔偿我是心有余力不足,只能恳求原告的原谅,希望原告早日康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9时许,在马鞍山××××区,丰效保和案外人付发波因报数问题发生争执,在监房理论时,贾建插嘴劝架,丰效保对贾建态度并不友善,致贾建怀恨在心。后当罪犯徐福生和丰效保在包裹房谈话时,贾建冲进去挥拳击打丰效保,致其受伤。后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三分之一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对贾建上述犯罪行为作出裁决,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7月6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丰效保伤情作出鉴定,丰效保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伤残拾级。鉴定费用为7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丰效保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雨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建实施侵权行为致丰效保受伤,因此丰效保受伤导致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贾建负担。丰效保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丰效保经济损失共计20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7元(已减半收取),由贾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存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德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