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三定与庄兴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三定,庄兴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胡三定。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兴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胡三定与被告庄兴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兴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三定诉称:2015年5月7日12时55分许,庄兴望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沿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梁路九曲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九曲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胡三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三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庄兴望、胡三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56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兴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照票面金额结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原告已满退休年龄,没有工资单和劳动合同,仅有工作证明无法认定其真实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我司对误工费用不予认可。赔偿清单里面,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我们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分摊25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55分许,庄兴望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沿齐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齐梁路九曲路交叉路口处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沿九曲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胡三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胡三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庄兴望、胡三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02.15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6月23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胡三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74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310元。苏N×××××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庄兴望,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胡三定1992年领取大厨资格证。2015年1月份,原告胡三定经丹阳市金龙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为厨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工作证明、厨师证、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庄兴望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与胡三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三定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庄兴望、胡三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庄兴望驾驶的苏N×××××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胡三定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庄兴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402.1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按每天18元,住院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000元,按每月3000元,鉴定误工期限7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9925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2592元,余款6662.15元由被告庄兴望赔偿其中的60%即3997.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庄兴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定各项损失92592元。二、被告庄兴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三定各项损失3997.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鉴定费310元,合计774元,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庄兴望负担46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庄兴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道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