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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安徽百泉商贸有限公司与桐城市辉煌时代娱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百泉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辉煌时代娱乐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452号原告:安徽百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68083416-3.法定代表人:郑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峰,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桐城市辉煌时代娱乐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营者:陶关荣。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百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百泉公司)与被告桐城市辉煌时代娱乐中心(下称辉煌时代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丹峰、辉煌时代中心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泉公司诉称:我公司一直从事酒水销售。2012年10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2015年1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48705元整,按照被告的要求,我公司填写了一份领付款凭证,并由被告的仓库保管员吴芳、会计王金娣签字和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我公司拿着凭证要求付款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705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辉煌时代中心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不是与本案被告签订的;2、原告与本案被告实际销货期间提供的货物价格虚高,被告对价格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也未经被告认可。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安徽百泉商贸终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经营场所整场为原告酒水,所供酒水假一罚万。具体品牌及价格详见价格表。二、产品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定,甲方购买乙方公司的产品,如遇上推广产品价格调整,乙方必须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经过市场了解甲方应同意调价。乙方向甲方的结款方式:月结即每月10日结清上月货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前期的所有投入,并按超过结帐日每日按货款总额10%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结清货款。三、甲方指定的收货人为徐小云。八、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该合同有被告的代表雷云峰签名,原告亦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底。2015年元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确定酒水款领款金额为48705元,被告方工作人员王金娣签名,并注明此酒款已核实。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此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领(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被告销售买卖的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酒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约供货,被告亦应如约付款,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48705元未付,此有被告出具的领款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7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实际销货期间提供的货物价格虚高,对原告供货的价格不予认可,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领付款凭证已确认了所欠货款金额,被告不认可该凭证也没有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辉煌时代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安徽百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货款48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9元,由被告桐城市辉煌时代娱乐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欣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雨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