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顾文余与归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余,归水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510号原告:顾文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健、张浩(实习),浙江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归水芳。原告顾文余为与被告归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辰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归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养猪专业户,被告从事生猪收购业务,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收购生猪,货款计455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7000元,并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38500元,于同日归还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遂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8500元。被告归水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顾文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结欠货款38500元,并承诺于同日归还8500元的事实。被告归水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且被告归水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双方的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的确认。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归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文余货款3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归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