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崇兵、魏清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崇兵,魏清华,巩曰清,宋涛,巩天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843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军,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方职工。被告:巩崇兵,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魏清华,女,197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曰清,男,195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宋涛,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天浩,男,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崇兵、魏清华、巩曰清、宋涛、巩天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军,被告巩崇兵、巩曰清、宋涛、巩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巩崇兵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巩曰清、宋涛、巩天浩为其提供担保,魏清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崇兵、魏清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864.80元及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崇兵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等我要回钱来归还。被告魏清华未提出答辩。被告巩曰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宋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巩天浩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崇兵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巩崇兵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5‰;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月利率为9.75‰。同日,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为被告巩崇兵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使用该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864.8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今未付。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魏清华与被告巩崇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魏清华、巩崇兵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魏清华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魏清华对该笔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巩崇兵所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巩崇兵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巩崇兵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巩崇兵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崇兵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巩崇兵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40864.80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清华与被告巩崇兵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魏清华对被告巩崇兵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保证人巩曰清、宋涛、巩天浩与原告没有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对被告巩崇兵应承担的上述借款200000元、利息40864.8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在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巩崇兵、魏清华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崇兵、魏清华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408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巩崇兵、魏清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崇兵、魏清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巩崇兵、魏清华承担,被告巩曰清、宋涛、巩天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凯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