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才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潘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209号5-02。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美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诗星,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才英。委托代理人赵家科,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左万和。原审被告潘健。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娇娇、赵广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才英、原审被告潘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陈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潘健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刘集镇府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联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佐万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佐万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2015年2月9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健、佐万余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611.6元。另查明,佐万余终身未婚,无子女,其父去世多年,母亲吴才英现年79周岁。吴才英作为佐万余的母亲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030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死亡记录、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确保安全;佐万余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二人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潘健与受害人佐万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财物损失65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4905.15元,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求法庭审核,同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用药清单等证据,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数额为164905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认可标准按18元/天,住院天数19天计算,对此予以确认,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及陪护费4180元,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佐万余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没有产生护理费的事实依据,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和陪护费均不予认可。因护理费22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已经实际支付,故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护理费2280元,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告对计算年限20年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当庭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4.5元,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对误工天数认可19天,但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佐万余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佐万余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35元(35261元/年÷365天×19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6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83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650元,合计930346.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65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物损失650元-已垫付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09696.5元(930346.5元-120650元)应由侵权人潘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85818元(809696.5元×6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确认被告平安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485818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7611.6元,此款由原告获得被告赔偿款后依法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11065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给付原告485818元,合计596468元。二、原告吴才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77611.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依法减半收取1907元,由被告潘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后,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对佐万余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予以扣减,依据保险公司与潘健所签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应依法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审认定佐万余住院期间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佐万余伤后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无需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扩大损失。3、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佐万余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佐万余一直生活在农村,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两名证人与佐万余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佐万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才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关于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可替代用药的清单,因此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护理费,受害人在重症病室抢救期间,生活仍需要人员护理,经医院安排护理人员为其进行生活护理,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由我方支付,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关于死亡赔偿金应,佐万余一直在城镇从事瓦工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健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佐万余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佐万余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佐万余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替代用药的药品名称、金额以及核减比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护理费系吴才英方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佐万余虽在重症监护室住院,由专业医护人员对其进行医学护理,但其住院期间的生活事宜仍需要相关人员照顾,故护理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已由吴才英方实际支付,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为了证明佐万余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吴才英方在一审中提供了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佐万余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二审中其向本院提供了仪征市陈集镇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于佐万余一直单身,故其所在村民小组未分给佐万余承包地,该证明上由佐万余所在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签字确认。综合吴才英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可知,佐万余名下并无承包地,且一直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其打工所得,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佐万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