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卡号为×××的信用卡1张,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2月5日,其持该卡透支本金总计人民币33,969.32元,利息人民币2,414.2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997.41元。该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催缴,超过三个月后,其仍拒不归还。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黑龙江富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招商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截至2015年2月5日,张某某共透支本金33969.32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缴,张某某仍未归还欠款。张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申领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并使用该卡透支,后经多次催缴仍未还款的事实。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表哥,其家属暂时没有能力代替张某某偿还银行欠款。4、张某某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催收记录证明张某某办理该行信用卡后透支,经多次催缴仍未还款。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969.32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海洋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人民陪审员 郑永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