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丹阳嘉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丹阳嘉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6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云阳路3号。负责人缪建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嘉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新家园小区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裴连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赵献仲、贡玲花及被告丹阳嘉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赵献仲、贡玲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47700元,由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连续三次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赵献仲、贡玲花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106.83元、利息3559.35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48666.1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22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对赵献仲、贡玲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赵献仲、贡玲花及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赵献仲、贡玲花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47700元,并由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赵献仲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据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赵献仲、贡玲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106.83元、利息3559.35元;后赵献仲于2015年7月15日偿还了10523.57元,尚欠原告借款326910.96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赵献仲、贡玲花及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赵献仲、贡玲花提供贷款347700元用于购买丹阳市普善人家8幢11层110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赵献仲、贡玲花为共同借款人。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费用承担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贷款利率约定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罚息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40%确定。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担保方式约定为:抵押和保证担保两项,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以其所购买的丹阳市普善人家8幢11层1101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前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赵献仲发放贷款3477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约办理所购房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5月21日已超过六次逾期还款,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0106.83元、利息3559.35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委托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赵献仲、贡玲花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0106.83元、利息3559.35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48666.1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5月221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对赵献仲、贡玲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借款人赵献仲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共计10523.57元,尚欠原告借款326910.96元未付。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赵献仲、贡玲花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尚欠的借款本金326910.96元;201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支付;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丹阳支行与赵献仲、贡玲花及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赵献仲、贡玲花累计超过六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910.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以其所购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实际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承诺对借款人提供抵押的房产正式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日之前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尚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的起诉,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立即清偿借款人赵献仲、贡玲花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嘉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326910.96元,2015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