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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某冬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冬,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鄂尔多斯市蒙龙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准格尔旗龙口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某冬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冬与王某、张某等四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榆树湾村一饭店吃饭并饮用了白酒,后朱某冬驾驶蒙KJH9**白色猎豹牌越野车从榆树湾开往山西省河曲县,当日22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河曲县城黄河大街富雅居饭店外路段,朱某冬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栏及蒙KJH9**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检验,朱某冬肇事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事发后隔离栏损失已赔付。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朱某冬于1983年4月12日生,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朱某冬有C1车型驾驶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蒙KJH9**猎豹牌小型汽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朱某冬无犯罪前科。(6)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经过对朱某冬进行吸毒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朱某冬在案发前没有吸毒。2.证人证言王建忠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朱某冬几人(朱某冬、王建忠、张工和一名工人)在榆树湾吃了晚饭,并喝了两瓶一斤的白酒,后由朱某冬驾驶蒙KJH9**到河曲县城。3.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朱某冬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朱某冬几人(朱某冬、王某忠、李某、张某、饭店老板)在内蒙古准格尔旗龙口镇吃饭并喝了酒,后由朱某冬驾驶白色猎豹小型普通客车蒙KJH9**(王建忠坐副驾驶,后排坐一人)来到河曲县城,朱某冬在英皇下坡路段第一个护栏缺口处掉头时,碰撞到护栏。(2)公安机关第一次、第二次讯问朱某冬笔录证明:2015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朱某冬几人在榆树湾一个农家饭店吃饭并喝了酒,后由朱某冬驾驶白色猎豹小型普通客车蒙KJH9**(王建忠坐副驾驶,后排坐一人)来到河曲县城,朱某冬在英皇下坡路段一个护栏缺口处转弯时,碰撞到护栏,朱某冬将车停在左侧停车位后,欲返回将护栏扶正,恰遇执勤民警赶到,将其带到交警大队。4.鉴定意见。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5]酒检字第H04号证明:经检验,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5日00时45分送检的2015年4月25日00时19分抽取的朱某冬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8.8mg/100ml。5.检查笔录证明:经过对朱某冬人身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未发现朱某冬体表外伤。被告人朱某冬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暂住证》证明:被告人朱某冬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暂住于内蒙古准格尔旗龙口镇。2.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冬缴纳损毁道路护栏赔偿款4896元。本案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等笔录;暂住证;缴款单。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朱某冬的犯罪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鉴定案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08.8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冬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冬认罪,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冬缴纳损毁道路护栏赔偿款。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及其积极缴纳损毁道路护栏赔偿款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瑞新审 判 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冠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