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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海朋与沙启(啟)成、郭文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朋,沙启(啟)成,郭文阁,沙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李海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启(啟)成,农民。被告:郭文阁,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庆见(特别授权),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恒,农民。原告李海朋与被告沙启成、郭文阁、沙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沙启成及其与被告郭文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庆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0日,被告沙恒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30日,被告沙恒的父母即被告沙启成、郭文阁表示愿意替沙恒偿还该笔借款,并于当日与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1个月。到期后,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仍推拖不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沙启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实,虽然其没有见到该笔借款,但是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沙恒是自己的儿子,自己儿子借的款自己认还。被告郭文阁辩称:其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不负有保证还款义务。被告沙恒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李海朋的身份证,用以证明李海朋的身份情况;2借款抵押合同1份,用以证明沙启成以其位于某县某集某镇某集行政村西街房屋院落一处作为其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个月;3、证人马某当庭证言,该证人陈述,沙恒分三次向李海朋借款30万元用于做生意,后沙恒无力偿还借款,便以自家房子抵押给了李海朋,并由其父亲沙启成与李海朋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房子是其父亲沙启成的。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不知道具体是怎么约定的。被告沙启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借款抵押合同是在原告逼迫下与原告签订的,且其也没见到该30万元借款。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文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沙恒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并结合被告沙启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被告沙启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沙启成虽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其是在受到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沙启成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向曹县公安局侯集派出所依法调取了被告沙启成、郭文阁、沙恒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对该户籍证明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沙启成与郭文阁的夫妻关系、与沙恒的父子关系及郭文阁与沙恒母子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0日,被告沙恒向原告李海朋借款30万元,后因沙恒无力偿还,经原告与沙恒的父母即被告沙启成、郭文阁协商,沙启成愿意替其子沙恒偿还该30万元债务,并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沙启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沙启成以其位于某县某集某镇某集行政村西街房屋院落1处作为其30万元债务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1个月,郭文阁与沙恒以证明人的身份亦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向被告沙启成、郭文阁、沙恒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沙恒向原告李海朋借款3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原告与其父沙启成经过协商,沙启成表示愿意替其子沙恒偿还该笔借款,即沙恒的该笔3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沙启成,在李海朋与沙启成之间便形成了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沙启成返还借款,被告沙启成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沙启成返还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3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沙启成、郭文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文阁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沙启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由二人共同偿还,本院亦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原告另主张由被告沙恒与被告沙启成、郭文阁共同偿还所欠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沙恒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偿还义务人,且在借款抵押合同中注明沙恒系该笔借款的证人而非共同偿还义务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启成、郭文阁返还原告李海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沙启成、郭文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