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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黎族,中专文化,学生,住贵州省晴隆县大厂镇大湾村罗家寨组。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南明区贵州省商业学校3栋307号寝室,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寝室上铺挎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及身份证盗走。同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利用盗取的吴某某身份证和邮政储蓄卡,到花果园邮政银行办理该卡密码挂失业务,后被告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将该卡里人民币4,100元取走,并将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存入自己银行卡内,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贵州省南明区花果园商校内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查获了被盗取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4,100元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截图,赃款、赃物照片,取款凭证,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