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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孔旗与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旗,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高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78号原告孔旗,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民,经理。被告高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贺新,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旗诉被告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学、被告高涛的委托代理人贺新到庭参加诉讼。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高涛驾驶被告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吉C1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03国道由双辽市返回四平市行驶到303国道442公里加700米处时,驶入其形式方向道路左侧侧翻在路沟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旗等11名乘客受伤。由东向西行使与同方向的行人原告孔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孔旗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胸椎棘棘突骨折。”2015年1月28日好转后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原告受伤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损伤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孔旗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177.21元,被告高涛对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涛辩称,(一)原告孔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孔旗被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项关于多个登记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的问题规定:“多个伤残登记分别为2-10级,则以最重的伤残等级确定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对于其他伤残,则按10-8级增加1-5%。”因此,本案中两个十级伤残,应按11%的比例计算,原告主张13%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孔旗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凭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的事实。原告需另行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证据,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张123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错误。首先,原告是以459.77元/日,即10000元/21.75天的实际工作日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123天中包含46天的法定休息日,应予以扣除。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使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出院诊断书和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自外伤之日起60日,并需扣除19天的法定休息日,实际误工期为41天。原告孔旗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致使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对于超期部分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赔偿。(三)交通费被告仅同意赔偿住院及出院两天的票据,其余部分不予赔偿。(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五)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不予赔偿。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孔旗的费用为医疗费182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4454.19元、残疾赔偿金49004.12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7717.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高涛驾驶的吉C132**号大客车从双辽返回四平途中,在303国道442公里加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公交事认字(2014)第1411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此外,被告高涛承认其系吉C132**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顺达公司名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192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6368.54元,共计18296.14元。实际住院44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隔期复查胸部CT、腰椎CT、必要时复查三维重建。3、有变化随诊。”出院后,由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登记、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旗因外伤致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6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公交事认字(2014)第14112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庭审中,被告高涛承认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孔旗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挂号费6元,门诊医疗费192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6368.54元,共计18296.14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实际住院44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44天=4400元。3、原告经鉴定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外伤之日起60日,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60天=6515.40元。4、原告提供四平市华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及病休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10月-12月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12月15日受伤,于2015年4月16日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4个月,其误工费确认为10000元/月×4个月=40000元。5、原告孔旗系城镇居民,46周岁,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1.5)%=51231.58元。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7、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审查,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酌情予以保护6000元。9、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已提供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孔旗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82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1231.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31643.1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高涛负担,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旗医疗费182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1231.5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31643.12元。二、被告四平市顺达客运有限公司对高涛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晓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