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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朱金亮与王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亮,王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朱金亮。被告王春海。原告朱金亮与被告王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亮、被告王春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亮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大棚膜一块,价值1476元,被告未带现金,给我书写欠款协议单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6元和违约金300元,共计1776元。被告王春海辩称,赊购原告的大棚膜属实,欠原告棚膜款1476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亦属实。原告赊给的棚膜裂缝了,大棚膜穿铁丝的边开了,我给原告的业务员刘锁仲说了,但没有解决,第二次刮风时又把边刮开了,我就用胶带自己先粘上,我告诉刘锁仲,要求换大棚膜,刘锁仲来了后说换大棚膜已经晚了,没给我换。我不知道有违约金300元的事。因为原告赊给的棚膜质量有问题,我未偿还原告棚膜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亮从事大棚膜经营销售,被告王春海系大棚种植户。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刘锁仲从原告处赊购大棚膜一块,欠原告棚膜款1476元。因被告未支付棚膜价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欠款协议单上签名捺印。原、被告在欠款协议单上约定欠款在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并以普通打印文字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被告将支付原告欠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对其造成的损失为利息的损失。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棚膜质量有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王春海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766元。上述事实有欠款协议单一张、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海从原告朱金亮处赊购大棚膜,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单,事实清楚,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棚膜即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考虑到原告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是利息的损失,且欠款协议单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违约金亦是以普通打印的方式载明,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因此本院认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主张从原告处赊购的棚膜质量有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海偿还原告朱金亮欠款14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春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德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