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薛某平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平,匡某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薛某平,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被告匡某碧,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薛某平与被告匡某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平、被告匡某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郎上门,婚后于2007年7月14日生育一女。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好吃懒做,脾气不好,经常赌博打牌,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及原告的娘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但被告依然屡教不改。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状况。被告匡某碧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现被告身体不好,丧失劳动能力,其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匡某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在辰溪县大坪煤矿上班得了职业病,现劳动能力下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被告的病已经好转。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病历诊断证明书,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匡某美,现年7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为家庭及小孩着想,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平与被告匡某碧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薛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