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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祁行初字第30号原告周春生,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原告周春生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3年7月6日作出的祁公(大)决字(2013)第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3年7月6日作出祁公(大)决字(2013)第14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周春生拘留十日。原告周春生不服,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周春生现在提起诉讼,又不能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周春生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