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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勤诉被告夏美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勤,夏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陈晓勤,女,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夏美玲,女,1989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陈晓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美玲(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及亲属到家族祖坟扫墓,因被告家在原告家坟旁放置柴禾堆,既妨碍原告家扫墓,又可能引发火灾,原告家人要求被告家将柴禾堆挪走,但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调解,原告愿出钱给被告另租地放柴,被告仍不同意。无奈之下,原告家人搬柴,遭到被告家人拉扯。争执中,被告依仗年轻力壮,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经住院检查: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造成原告在经济、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19.72元。原告所要求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8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营养费280元;4、护理费1526元;5误工费3652.32元;6、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2119.72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祖坟在被告家附近,被告在原告家祖坟旁堆放有柴禾,为避免因祭祖上坟扫墓引起火灾,原告家族出资在其周围买一块地用于被告堆柴禾。2015年3月25日,原告及亲属到家族祖坟扫墓,要求被告家将柴禾挪走,但被告及家人置之不理。原告家人与被告亲属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翟顺清、王伟、原告等多人受伤(翟顺清与王伟纠纷一案,本案己调解结案)。2015年4月17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定(2015)0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2015年4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东双河社区警务中队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己生效,且原被告均己履行其义务。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头部骨性包块待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995.4元,公安部门伤情鉴定检查费用1536元,医疗费共4531.4元。原告住院期间在五里墩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狂犬疫苗,其费用310元。原告出院时院方医嘱为全休2周,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与被告调解,但因种种原因,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在信阳市从事中餐类制售、服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家人系邻里乡亲,本应和谐相处。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家族坟地附近堆放柴禾,形成消防隐患,为防止火灾,原告家族同意租一块地皮让被告家堆放柴禾。被告及其家人理应为原告家族提供方便,但原、被告却互相撕打,使其双方矛盾激化。根据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对原、被告的处罚及本案案情,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所负责任按四、六开比较适宜,即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所应得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531.4元,应予支持;原告注射狂犬疫苗,与医院诊断伤情不符,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每日1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100元/天×14天=14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28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4天×28472元/365天=1092元;5、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出院后需全休14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水平计算,28天×28081元/365天=215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420元,应予支持;原告所应得赔偿数额为:(4531.4元+1400元+280元+1092元+2154元+420元)×60%=59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晓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26元。二、驳回原告陈晓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原告陈晓勤承担22元,被告夏美玲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