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自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自星,无业。2004年12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自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自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吴自星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物美超市东侧入口附近,使用工具撬锁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被害人李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吴自星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李某等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98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自星处查获钳子2把、一字锥8把、十字螺丝刀1把、钥匙4把、扳手2把、内六角3个、套筒4个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吴自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涉案电动车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自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自星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自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自星有抢夺罪前科及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自星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自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2把、一字锥8把、十字螺丝刀1把、钥匙4把、扳手2把、内六角3个、套筒4个,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向夏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