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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黄春生、王斯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黄春生,王斯吉,宋九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住所地:泰和县工农兵大道93号。代表人:马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黄春生。被告:王斯吉。被告:宋九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黄春生、王斯吉、宋九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生、宋九桂、王斯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称:被告黄春生于2009年4月8日向原告辖区澄江支行借款3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与加罚息,限2012年4月7日到期,贷款方式为3年最高额可循环,但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以黄春生、王斯吉、宋九桂互为联保方式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期间仅归还了极少部分借款本金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仍结欠本金25410.92元及利息5475.33元。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春生偿还贷款本金25410.92元及至贷款还清时的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5475.33元);2、被告王斯吉、宋九桂对被告黄春生结欠本金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生、宋九桂、王斯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贷款申请表、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互为连带担保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仍结欠本金25410.92元及利息5475.33元。被告黄春生、宋九桂、王斯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0日,被告黄春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4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被告宋九桂、黄春生、王斯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通用条款……9.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9.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特别条款第一条,借款1.1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4月7日……2.1……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第四条划款方式1.1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金穗惠农卡号为:62×××13。1.2贷款资金进入金穗惠农卡主账号的比例为100%……9.1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但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陆仟元……10.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黄春生在“借款人”栏,被告宋九桂、王斯吉在“担保人”栏签字予以认可。次日,原告向被告黄春生发放了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春生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4年12月10日止,尚差欠借款本金25410.92元及利息5475.33元。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该贷款最迟到期日2012年4月7日起两年,即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3日向宋九桂、王斯吉催收,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春生归还借款本金25410.92元及利息5475.33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九桂、王斯吉在《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对被告黄春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与二被告间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向被告宋九桂、王斯吉主张过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三十四条的规定,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被告宋九桂、王斯吉应对被告黄春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生、宋九桂、王斯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支行贷款25410.9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5475.33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宋九桂、王斯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债务后享有追偿权;本案诉讼费572元,由被告黄春生、宋九桂、王斯吉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卿代理审判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