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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林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林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晨曦。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占国。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内黄县��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林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时,高心强驾驶豫ed6626豫eu138挂重型半挂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东区创业大道与中州大道交叉十字路口时,与孔祥东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elb262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孔祥东和豫elb262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柳永亮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均有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心强、孔祥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柳永亮无责任;孔祥东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736.48元。另查明,豫ed6626豫eu13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林占国,高心强是林占国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现代物流公司,豫ed6626豫eu13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有两个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24.4万元和5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占国垫付丧葬费17000元;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再查明,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柳永亮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后,经审理认为:柳永亮生前随其子刘志方在滑县新区华通世纪城小区购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审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告李灵等五人于2014年7月曾提起诉讼,因被告高心强基本信息不明,原审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灵等人的起诉;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心强和孔祥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50%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占国按照50%赔偿,被告现代物流公司对被告林占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心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占国已支付的丧葬费17000元,应予扣除;本事故有二人死亡,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二人均分。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未提交其已充分履行了车辆安全装载的告知义务;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关于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736.48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526748.16元(22398.03元/年×20年)﹢(5627.73元/年×12年)﹢(下余孔晨曦三年5627.73元/年×4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医疗费3736.4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00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3736.48元(含被告林占国已支付的17000元);二、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死亡赔偿金486727.16元的50%即243363.58元;三、驳回原告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承担650元,被告林占国负担6500元。人民财险安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论述诉讼时效是否中止,就认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止情形缺乏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规定的是相同数额而非城镇标准,同一事故中(2014)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327081.92元,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26748.16元,缺乏依据。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明显过高,依法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500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明上诉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尽到了说明、解释义务的“投保单”,原审判决以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上诉人免赔10%的请求没有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31663.89元,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的上诉请求。李灵、孔凡存、张永粉、孔令融、孔晨曦答辩称: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1号裁定准许原告撤诉、11月20日(2014)滑民一初字第640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正确。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是由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两项组成,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系按照实际情况作出,并未超过规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按同等责任即50%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超载免赔10%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代物流公司、林占国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仅能证明尽到了提示义务,不能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保险公司未对米那种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详细告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于2013年9月17日发生,李灵等五人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撤诉后又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对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划分且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并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