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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二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二民初字第97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朱某某,女,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物流公司员工,住郑州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郭某乙,201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在江苏苏州市有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的期房一套,原告不要求分割房产,可把房产折价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在本院向其调查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孩子并承担全部抚养费。无外债,无债权,无财产纠纷。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子郭某乙于2012年12月3日出生。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某乙,于2012年12月3日出生,现年3周岁,一直与被告郭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无财产纠纷。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与被告在江苏苏州有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的期房,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房产存在,鉴于原告不要求分割房产,将该房产作为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亦表示无财产纠纷,本院只处理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该子女的抚育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