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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谭晓丽与韦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丽,韦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谭晓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傅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蓝军,农民。原告谭晓丽与被告韦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蓝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丽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韦蓝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还款,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6000元给被告。同月13日,被告韦蓝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于当天写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晓丽14000元现金,限于2015年1月19日还6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蓝军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蓝军及时返还原告借款14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主要内容为“本人韦蓝军,因资金周转向谭晓丽借款14000元,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还6000元,余款8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清”借款人为“韦蓝军”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相思湖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韦蓝军向原告谭晓丽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韦蓝军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蓝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的审理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韦蓝军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谭晓丽借款本金6000元,原告谭晓丽于当天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6000元给被告韦兰军。同月13日,被告韦蓝军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谭晓丽借款8000元,并于当天写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谭晓丽14000元现金,限于2015年1月19日还6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8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谭晓丽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蓝军没有还款,原告谭晓丽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晓丽主张被告韦蓝军向其借款14000元,提交被告韦蓝军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承诺按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晓丽返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韦蓝军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转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志强代理审判员  陈健健人民陪审员  梁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覃建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