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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孤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沈洋镇。被告樊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两名女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口角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樊某乙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证据之二、沈洋镇大孤山村(立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该村五组村民,是夫妻关系,双方关系不好,樊某甲于2004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之三、丛某某、刘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与原被告是屯邻,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好,2004年樊某甲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庭审中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生育两名女孩,长女樊某丙,1988年3月19日出生(户口已迁出),次女樊某乙,1990年7月17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2004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放弃耕种其分得承包田。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不履行丈夫的义务,不尽父亲的责任,置夫妻情、父女情于不顾,竞自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反驳证据,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红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