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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69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家住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闽D×××××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晋江市县道328线(大深线)龙湖镇湖北村路段时,从最右侧车道左转欲从道路中间隔离带缺口掉头,遇同向行驶于路中间的被害人杨远叠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的轻型厢式货车,两车避让不及,轻型厢式货车前部碰撞重型厢式货车左后侧,造成被害人杨远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苏某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远叠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杨远叠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远旭、佘日顶、吴定国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调解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