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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杨华明与何冬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华明,何冬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冬球。上诉人杨华明与被上诉人何冬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华明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永冷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华明与被上诉人何冬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4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永州家具市场维修补漏时,资金十分紧缺,为市场及时开业,1998年11月27日我向蒋少江借款8400元用于该市场。冷水滩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至今还未付给我工程款,法院判决后该局与服务中心还找理由不执行,因此我无法还给蒋少江。现委托蒋少江通过向该服务中心租房经营,以挽回我们共同的损失”。2005年3月2日,蒋少江将84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原告从2010年2月12日开始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为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原判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向蒋少江借款8400元的直接依据,同时亦无证据证实蒋少江将该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被告,该债权未发生转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华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原告杨华明负担。宣判后,杨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此案争议标的较大,证据多,审理难度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被上诉人承认欠款而找理由拖欠,并未提出不欠款,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拒绝偿还,缺乏证据。3、直接文字证据、录音证据和短信证据等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冬球答辩称:被上诉人未向蒋少江借钱,即便被上诉人向蒋少江借了钱,也已过诉讼时效了;债权转让没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借款依据;管工地的施工员向蒋新忠向蒋少江借了钱,可能该款实际上是向上诉人杨华明借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委托书是上诉人打印好,趁被上诉人喝醉酒时让被上诉人签字的。被上诉人没有借蒋少江的钱,也没有借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华明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一张录音光盘,拟证明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催收借款,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收该借款时,被上诉人均表示只要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借的款,被上诉人绝对认可。被上诉人何冬球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需要听该录音内容,该录音是断章取义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首先,该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剪辑、合成等技术处理,本院无法确定;其次,该录音中对话的时间不明确,虽上诉人在对话中自述当时的时间,但对方并未认可,本院无法确定录音时间;第三,录音中并无被上诉人认可本案中的款项是其向蒋少江或上诉人所借及愿意归还给上诉人的内容,综上,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之后,上诉人杨华明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借条复印件,落款借款人蒋新忠,借款时间为1998年11月27日,内容为“今借到蒋小江现金捌仟肆佰元正,此据”,借条上还写有“请法院在冻结该工程款后凭此条付款给蒋少江。何冬球2002年11月20日”字样;证据2,书证复印件,内容为“何东球:河东大市场补漏时(98)我们向蒋少江借款按借条办事,请你支付给蒋少江。蒋新忠,2003年7月23号”。因上诉人杨华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时间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且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涉及蒋新忠的两份证据不向法庭提供作为证据,现其又向本院提供,本院不再组织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华明称本案中的84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何冬球直接向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则称其既未向蒋少江借该款,也未向上诉人借该款。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杨华明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事实单一,当事人人数仅为2人,标的为借款金额为8400元及利息,证据也不复杂,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认欠款而找理由拖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向上诉人借款,且明确拒绝还款,故上诉人对此提出原判认定相关事实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向蒋少江借款8400元的借条等直接证据,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短信等证据也没有反映被上诉人认可本案中的款项是向蒋少江所借及愿意归还给上诉人的内容。上诉人二审中又称本案中的84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所借,该陈述与其起诉的主张和先前的陈述不符,且与其提供的转让债权说明书等证据相矛盾,虽然其说明了相关理由,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因此,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和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上诉人杨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