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品森与潘淇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品森,潘淇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黄品森,广西田林县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公务员。被告潘淇镒,曾用名潘兆镒,农民。原告黄品森诉被告潘淇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品森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淇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品森诉称,被告潘淇镒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20678元,限于2014年10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1206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淇镒未作答辩。原告黄品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淇镒尚欠原告120687元的事实。被告潘淇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淇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淇镒于2000年5月31日至2011年12月底向原告黄品森购买木炭,并向原告借款来收购散矿、经营饭店。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661元(含货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5026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确认尚欠原告共计120687元的事实,并限于2014年10月还清。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给原告2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淇镒欠原告货款、借款共计120687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的《欠条(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2068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偿还的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潘淇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淇镒偿还给原告黄品森欠款120487元。案件受理费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潘淇镒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珈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