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2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工农二村20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塑料管装白色粉末1包贩卖给展延安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重0.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