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与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18号。负责人童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49.45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1片030栋的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9066元。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3日,邮储银行与周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周英提供200000元借款用于个人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23年6月27日,还款日期为每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逾期年利率(含罚息)为正常利息的1.5倍即12.7725%,如周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则构成违约,需承担逾期利息,如任意一笔借款的逾期日超过90天或者累计逾期超过6期,邮储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2013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周英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1片030栋1-××号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3年6月27日,邮储银行向周英发放借款200000元,周英向邮储银行出具200000元的手工借据一张并载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事项(违约事项除外)。此后,周英在第4、6、10、12、13、14、15、17、20期贷款到期时,均出现逾期归还的行为且第20期逾期超过90天,截止2015年6月25日,周英未归还的全部本金为173449.45元,算至该日的利息已全部清偿。另查明,邮储银行此次诉讼花费了律师费906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周英与邮储银行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邮储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周英应按约偿还借款,其累计逾期9期及第20期借款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邮储银行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依据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故邮储银行要求周英偿还尚欠的全部本金173449.4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周英应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向邮储银行支付借款利息。邮储银行要求周英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为计算为8938元,邮储银行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英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在担保范围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本金173449.45元;二、限被告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借款利息,利息以173449.45元为基数,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01239213052606704)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5日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限被告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律师费用8938元;四、如被告周英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对被告周英名下的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1片030栋1-××号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款在被告周英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限额为200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周英负担2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