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王祉睿与王圆、白城市明仁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祉睿,王圆,白城市明仁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王祉睿,现住白城市。法定代表人侯薇(王祉睿之母),女,汉族,1978年12月7日生,住同上,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刘宝力,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圆,现住白城市。法定代理人董丽娜(王圆之母),1985年12月6日。被告白城市明仁小学(以下简称明仁小学)。法定代表人李玉凯,系校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龙,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祉睿与王圆、白城市明仁小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祉睿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圆系同学,就读于明仁小学。2014年3月20日14时,课间休息期间,两人在操场玩耍,因被告王圆拽原告手中的彩带,导致彩带上的钩子蹦到原告眼睛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吉林省医大二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角膜穿通伤,进行了角膜缝合手术治疗,术后为外伤性白内障。原告认为,被告王圆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仁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白城市明仁小学向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对原告尽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果,现原告诉请: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高速公路通行费、汽油费、病案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96788.34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要求三被告支付后期复查费及差旅费50000.00元。被告王圆法定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在学校,致使原告受伤的物品,属于校园中禁止携带的物品,是学校管理失责。事故事实是王圆踩到彩带,蹦到原告,不是故意拽彩带。因此,原告王圆无过错,应由学校赔偿。被告明仁小学辩称,该事故发生在两个学生在课间玩耍的时候,学校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该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0日下午2时,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已超过受到身体伤害的1年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897.84元,已尽赔偿义务。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费用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后期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该案在法院确定各方过错后,先由被告王圆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明仁小学无法确定责任,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综上保险公司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无争议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王圆系明仁小学学生,两人在校期间课间休息玩耍时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吉大二院诊断为角膜贯穿伤,进行了角膜缝合手术治疗,术后为外伤性白内障;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赔付7897.8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被告王圆及明仁小学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祉睿根据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吉林大学附属医院二院,两份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校受伤住院事实,住院期间接受二级护理,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诸被告质证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被告共花费医疗费12923.29元。三被告认为7月6日、7日的4张票据不是住院期间的花费。3、交通费票据24张,高速公路通行费2张,加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56元,有4张票据原告去长春及北京复查的费用。诸被告质证认为高速公路票据、加油票据有异议,高速公路费与汽油费两项于交通费属于重复告诉,与申请书中不一致,明显超过诉讼请求。4、住宿费发票两张,原告去长春看病期间花费住宿费344元。诸被告质证认为7月7日,不在原告合理住院期间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15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诸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书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决定,第四条第四项,司法鉴定应由三位以上司法鉴定人,该意见书中只有两人,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诸被告质证认为鉴定意见违反法规,鉴定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并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吉大二院病历室出具的,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原告花费110元。诸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大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投保校方全险,保险公司应按相关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诸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单背面明确记载大地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最后附表,短期费率表,分为12个月,自该保险单投保日期2014年1月13日到出险日期2014年3月20日,投保期限不足3个月,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且大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7897.84元。9、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医疗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投保,因此事故该公司理赔给原告3028.5元。诸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赔款计算书,证明已向原告赔偿7897.84元。原告及被告王圆、明仁小学质证认为无异议。2、校园方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应按照费率表中的比率30%赔偿3、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原件,证明大地保险以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对上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合同法及保险法17条,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加以显著提示,对保险公司作出保险抗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圆及明仁小学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中双方的举让、质证,结合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赔付7897.84元,属于上述解释中义务人部分履行的情况,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重新起算。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起算,至2015年12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被告王圆、被告明仁小学责任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圆与课间在操场上玩耍,在原告玩彩带时,由于被告王圆踩到彩带,使彩带上的钩子蹦到原告的右眼,导致原告右眼损伤。该事故属于孩童玩耍中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原告与被告王圆的行为均与事件的后果存在一定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受到损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明仁小学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时间为课间,地点为操场,其玩耍活动无需老师亲自管理和保护,原告的受伤为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仁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已注明“附加无过错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精神损失赔偿限额为2万元。”即在发生的事故中,若校园方无过错,则在此条款规定的限额进行赔付。此条款在投保单中明确注明,为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因此,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12512.73元2、交通费2366元3、住宿费344元4、病例复印费110元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精神抚慰金13000元7、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8、司法鉴定费3300元9、营养费1500元10、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0天)11、住院期间伙食900元(9天×100元)共计101840.63元,其中事故损失赔偿及精神抚慰金,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该规定是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应有三名以上的鉴定人员,而非每一起鉴定案件应由三名以上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故保险公司的此项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14年7月6日、7日的票据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二次出院的小结中,出院注意事项为定期复查,故出院后原告的医疗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7897.84元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赔付的302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仍需赔付原告90914.29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病例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合计90914.29元。二、被告王圆、白城市明小学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及被告王圆各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XX超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