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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德秀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春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10号原告赵德秀。委托代理人景卫,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英。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原告赵德秀与被告高春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德秀的委托代理人景卫,被告高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秀诉称,2014年12月7日15时46分许,被告高春英驾驶牌号为沪C5XX**机动车在闵行区鹤庆路碧江路东约100米处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124.7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90元、交通费92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春英承担。被告高春英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春英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泰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5时46分许,被告高春英驾驶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鹤庆路碧江路东约1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赵德秀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并行手术内固定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5XX**小型轿车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100万元。再查明,事发后,被告高春英向原告垫付钱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春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泰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春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为22,1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700元。护理费3,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购买轮椅、拐杖、夹板及藤托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12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9,034.7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泰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34.78元。超出部分即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4,000元由被告高春英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高春英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高春英无须再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的6,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返还被告高春英,被告华泰财险再向原告赵德秀支付39,034.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德秀39,034.78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春英6,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德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19元,由原告赵德秀负担22.19元,被告高春英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焦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