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世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和,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世和在南宁市中山路昌记美食城外露天摊位,盗走正在用餐的被害人张某放在身旁长凳上的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后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世和身上查获被盗白色酷派牌手机一部、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经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554元。被盗手机一部及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另查明,被告人李世和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郭某、苏某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世和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世和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李世和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钟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