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吉彬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024号罪犯林吉彬,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丹东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吉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4月16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六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0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吉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