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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白银区王岘镇刘家梁134号院内,持瓦刀撬开申某某租住房窗户,欲行窃时被房东张某乙、金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瓦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犯罪时因被发现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张某甲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的瓦刀1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瓦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婷婷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