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置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炳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置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培君。委托代理人曹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炳根。委托代理人盛世良。上诉人上海置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润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黄炳根携带榔头将置润公司租赁给案外人励某某的位于本市嘉定区民丰路XXX号XXX幢XXX楼XXX-XXX号商铺的一扇玻璃门砸坏,置润公司随即报警。次日,励某某就6月28日敲玻璃事件再次报警。之后,励某某以置润公司无法正常交房且交房无期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置润公司返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及押金2,500元并偿付违约金30,000元。置润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励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案外人即本案黄炳根砸玻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是置润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房期内将装修完毕的商铺交付励某某,视为置润公司违约。后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置润公司返还励某某租金30,000元及押金2,500元,并赔偿励某某违约金7,500元。判决后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于2014年10月13日生效。之后,置润公司将黄炳根砸坏的玻璃门进行了维修,花费1,100元。事后置润公司与黄炳根交涉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黄炳根赔偿玻璃门维修费1,100元;2.黄炳根赔偿租赁补偿费9,945.20元;3.黄炳根赔偿诉讼损失费7,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炳根的侵权行为给置润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置润公司亦举证了维修玻璃门的发票,虽然发票上玻璃的面积与被损坏大门的面积不符,但置润公司对此的解释较为合理,故予以采信,置润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置润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及诉讼损失,因商铺玻璃门被损坏是6月28日,如置润公司及时进行更换,是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黄炳根的侵权行为与租赁合同的解除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置润公司要求黄炳根赔偿其租金损失及诉讼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黄炳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置润公司修复玻璃门费用1,100元;二、驳回置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置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28日黄炳根敲碎玻璃门后,6月29日又扬言还要敲碎99次,励某某就起诉了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来不及维修玻璃门,更何况励某某也将房屋锁起来不让上诉人维修玻璃门,故本案事件的发生直接导致励某某起诉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所以黄炳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及诉讼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赁补偿费9,945.20元及诉讼损失费7,500元。被上诉人黄炳根答辩称:上诉人与励某某的案件中,励某某起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不能正常交房且交房无期,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敲碎玻璃门导致其起诉;该案判决中,法院也已经明确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是上诉人装修尚未完毕,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所以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及诉讼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励某某诉置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的审理笔录中,置润公司陈述“6.30(2014年6月30日)的交房是指毛坯交房而不是装修交房”,“房子一直由我们控制和管理”,“玻璃门定作需要至少一周,且公安局未能解决此事,我也不敢装上去,因为担心再次被砸”;而励某某则陈述“在玻璃砸了之后(置润公司)只打了一个电话。6.30左右及之后置润公司没有说交房的事情,说派出所没有解决好,他们也没有装修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置润公司认为黄炳根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其与励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其遭受了租金损失并产生了7,500元的诉讼损失,但原审法院在励某某诉置润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已明确指出“被告(置润公司)应当于约定交房日期内将装修完毕的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励某某)。而被告未能完成上述租赁物交付义务,应视为违约”,且根据该案双方的庭审所述,本院亦难以认定本案黄炳根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置润公司与励某某租赁合同的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及诉讼损失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3元,由上诉人上海置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