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泰(惠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中泰(惠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淑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勇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埔上管理区村尾村上六寸。法定代表人李尊伟。委托代理人冷芬满、韩晶晶,系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泰(惠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惠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货物,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的厂内提取货物到被告处进行加工,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货物有27522.4千克,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物交付承诺》,被告在承诺书上明确了原告货物的数量和货物的价格,并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前加工成品后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员工蓝振芳在承诺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被告在出具了《货物交付承诺》后,并未按照承诺交付成品给原告。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一份,在通知中,被告告知了原告因被告的相关人员私自出卖客户的货物,告知原告相关事项。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加工,已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且按照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原告的货物已被被告私自出卖,被告实际上已无交付成品的可能,故被告应返还货物6063废料共27522.4千克给原告,因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货物(6063废料)共27522.4千克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被告赔偿货物价格363570.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关系;2、进出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货物(6063废料)共27522.4千克在被告处;3、货物交付承诺,证明被告确认货物的重量及货物的价值;承诺在2015年3月25日加工成品后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4、通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公司内部盗卖客户货物的情况。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是在2015年3月18日停止经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确认欠原告6063废料、27522.4千克,但是无力返还原物,同意按照中铝网南海灵通2015年2月份6063废料的均价11225元每吨折价赔偿,原告提交的货物交付承诺并非合法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废料价值的依据;2、原告还欠被告的铝棒加工费29764.8元,应该从被告同意支付的折价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折价赔偿款为279174.14元。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明细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交付铝棒1280KG,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交付铝棒10091KG;2、客户收账明细表,证明原告欠被告铝棒加工费29764.8元;3、请款表,证明原告欠被告铝棒加工费29764.8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是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加工(6063)铝锭边角料、(6063)废料,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告货物运至被告处进行加工,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在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货物交付承诺》,承诺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委托加工铝锭边角料和废料,共计27522.4千克,价值为363570.9元。被告承诺将上述边角料和废料全部加工为成品后,于2015年3月25日前交付给原告。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另,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确认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29764.8元可在材料款中抵扣,且双方同意涉案铝锭废料价格按中铝网南海灵通2015年2月份6063废料的均价11225元每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6063)铝锭边角料、(6063)废料为原告加工为成品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已私自变卖涉案(6063)铝锭边角料、(6063)废料,致使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货物(6063)废料的价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中铝网南海灵通2015年2月份6063废料的均价11225元每吨计算,即总价值为308938.94元(27.5224吨×11225元/吨),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冲抵原告拖欠被告的铝棒加工费29764.8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27917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泰(惠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材料款27917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由被告葆颖铝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