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西安黑牛机械有限公司与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黑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法定代表人徐新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黑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户县草堂路43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且该案合同签订地在江苏连云港,运输由乙方负责,设备的实际交货地点和调试安装地均为上诉人指定地点:河南省洛阳市洛龙科技园区四季沐歌(洛阳)太阳能有限公司。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最后,该案争议点为设备质量问题,若双方不能调解,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过程,若能在设备所在地进行诉讼,会节省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履行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发生的其他业务出现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以前如有不同约定的,以本条约定为准;以后如无不同约定时,均适用本条约定”,依照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人民法院,即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而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属于与本案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对该约定是否有效的判断有误,予以纠正。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法律禁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寓 微信公众号“”